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加强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财政电子票据管理办法》(财综〔2024〕62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电子票据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电子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开票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依托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开具的数字电文形式的电子凭证。 财政电子票据以数字信息代替纸质文件、以电子签名代替手工签章,通过网络手段进行传输流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载体进行存储保管,是以电子数据形式表现的财政票据,与纸质财政票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条财政电子票据的基本要素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监制章、票据代码、票据号码、票据校验码、交款人、交款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开票日期、项目名称、单位、数量、标准、金额、收款单位等。 第五条财政部门是全省财政电子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4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财政电子票据的管理工作,一般按照开票单位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哈外省级医疗机构使用的医疗收费电子票据,由所在地市级财政部门管理。 开票单位按照规定管理本单位财政电子票据,负责解释本单位电子票据填开内容。 第六条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电子票据数据信息共享,推动开展财政电子票据大数据分析应用,为财政管理和监督提供支撑。 第七条财政部门可按照国家有关数据资产管理规定,在保护个人信息和确保数据资产安全基础上,探索建立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资产应用机制,合规推进财政电子票据数据资产化。 第二章财政电子票据管理流程 第八条制样。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电子票据的数据要素,依托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制作形成全省统一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财政电子票据可视化式样。 第九条赋码。开票单位首次办理财政票据业务并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黑龙江省财政票据领用证》,由同级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电子票据编码;再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原则,向开票单位发放财政电子票据编码。 财政电子票据编码由票据代码和票据号码两部分组成,具有唯一性。财政电子票据代码由电子票据监管机构行政区划编码、分类编码、种类编码和年度编码等4部分组成。财政电子票据号码采用顺序号。 第十条开具。开票单位应使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开具财政电子票据。使用自有业务系统的开票单位,可采取调用财政票据管理系统接口的方式开具财政电子票据。开票单位确认收取财物后,按顺序使用财政电子票据编码制作生成含有单位数字签名信息的电子票据,经财政部门审验确认电子票据编码唯一性、单位签名有效性后,监制生成完整的电子票据。开票单位应按照财政电子票据基本要素逐个准确、完整填写票面信息。 第十一条传输。开票单位负责传输财政电子票据信息,应及时通过单位自有业务系统、短信、电子邮件、纸质告知单、微信及支付宝等应用服务程序或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向交款人交付财政电子票据。确实需要纸质票据的交款人,开票单位应将财政电子票据换开成纸质财政票据,对应的原电子票据由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自动标记“已换开”视同作废。 第十二条查验。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提供财政电子票据票面信息查询和票据真伪查验服务,查验结果和全国财政电子票据公共服务平台保持一致。 第十三条入账。使用财政电子票据报销入账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信息化相关工作规范要求,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财政电子票据,并按照有关管理要求入账,入账后可向财政部门反馈报销信息,防止重复报销。 第十四条冲红。开票单位开具财政电子票据后,如发生票据信息填写错误、退费等情形的,应开具等额的红字票据冲抵,对应的原电子票据由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自动标记“已冲红”,并自动提示交款人。 第十五条核销。开票单位应及时对已使用的财政电子票据开票金额、实际收费金额等相关数据要素进行核对,确认一致后申请核销。财政电子票据核销周期一般设置为90天,期间任何一天均可以申请核销,审核通过后周期重新开始计算。 财政部门应对财政电子票据交款人、项目、标准、金额等数据信息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验,通过财政票据管理系统实现自动核销。 第十六条归档。财政部门和开票单位各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将核销后的财政电子票据归档。 第三章系统管理和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全省财政电子票据依托黑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系统进行管理。首次申领财政电子票据的开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电子票据数字证书。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切实加强数字证书的发放、保管、使用等方面监管,防范人为数据泄露风险,确保系统安全。 开票单位应妥善保管数字证书,不得转让、出借。数字证书遗失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证书核发机构申请冻结使用,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数字证书需变更注销的,应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证书核发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因数字证书管理不善、变更注销不及时等原因,出现单位数字签名信息不真实、盗开财政电子票据等问题,由开票单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电子票据监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智能化动态监控和开展检查。 第二十条开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开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电子票据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20〕15号)、《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财政电子票据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黑财规审〔2017〕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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